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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43077号“谷拉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3: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340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艾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45243077号“谷拉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先正达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申请人独创推出的“酷拉斯”品牌及杀菌剂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间享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00565号“酷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00566号“酷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和潜在经济利益。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企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先正达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公司照片;
4、相关报道、文章、研究文献;
5、先正达官方网站关于“酷拉斯”品牌产品的介绍复印件;
6、农药登记信息、农药审批标签;
7、产品手册;
8、2014年“酷拉斯”品牌产品部分广告审查表复印件;
9、国家图书馆关于“酷拉斯”报道的检索报告;
10、“酷拉斯”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和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拉斯”形式的商标被依法予以核准注册,依据相同的审查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亦应依法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已经由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如果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将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幼虫剂;除草剂;灭蝇剂;土壤消毒制剂;杀害虫制剂;杀螨剂;杀虫剂;治小麦枯萎病的化学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种子处理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幼虫剂;除草剂;灭蝇剂;土壤消毒制剂;杀害虫制剂;杀螨剂;杀虫剂;治小麦枯萎病的化学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在销售习惯、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谷拉斯”与引证商标一、二“酷拉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上述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酷拉斯”商标在相关领域内在先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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