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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39755号“ROTO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5: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349号
申请人:深圳市质子马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创为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39755号“ROTO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011632号、第23319010号、国际注册第7类第7502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分属不同行业,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ROTOR”可译为“转子、轮子、旋转器”,“转子”是指由轴承支撑的旋转体,使用在发电机等指定商品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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