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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460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7:23关于第614460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949号
申请人:中建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6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6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30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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