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9351096A号“西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8: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512号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苑海英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19351096A号“西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西北地区规模最大的名酒制造商,其“西凤”、“红西凤”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4524号“西鳳酒及图”商标、第284525号“西鳳酒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鳳”商标、第6980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较强关联商品上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西凤”商号登记和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除摹申请人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摹仿其他知名商标,共申请注册了92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在先商誉,具有囤积商标、攫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2、申请人及“西凤”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4、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行政判决书;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置换易货协议、发票;6、关于申请人及红西凤酒的宣传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5008。
在商评字【2005】第2473号《西凤争议裁定书》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被认定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予以保护。在商评字【2019】第276459号《西凤XIFENG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276370号《西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均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予以保护。商标驰字【2013】507号批复中,申请人引证商四被认定在“酒”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3、5、6、8、9、12、25、36、40、43、44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多件商标,如“汰渍”、“城建”、“大力神”、“立顿”、“福布斯”、“红都”、 “法拉利”、“新视野”、“GININA”、“飞毛腿”、“华强”等,多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酒”商品上进行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而“西凤”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被申请人在与“酒”关联性较强的“香烟”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难为善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所主张的“西凤”商号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于申请人上述相关主张,我局不予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