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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3948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36:22关于第4563948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126号
申请人:浙江中科丰创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水投江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5639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情况,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司资质及荣誉;2、公司专利清单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信托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一份委托他人开发软件的合同,仅凭在案证据不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信托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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