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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69188号“金 7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41: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000号
申请人:彭红松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69188号“金 7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18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953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39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9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74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783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35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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