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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15538A号“比比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41: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729号
申请人:赵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默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43915538A号“比比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在短期内抢注了大量他人的知名品牌,且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与申请人的品牌代理商就品牌加盟事宜进行商谈,说明被申请人系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08785号“比比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43475号“比比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86924号“比比乖BB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扬州阿米巴食品有限公司的简介、产品介绍;
2、品牌联营合作协议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果冻等商品上。2020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9月2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11439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月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宽展期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上申请了50余件商标,包括:第32611256A号“小鹿出茉THE DEERY”商标、第32476947号“鹿角巷THE ALLEY”商标、第31894237号“逗饮13点及图”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商标行政机关部门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0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属于单方自制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其他因业务、合同等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和“独立创作”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仅表现为由卡通字体构成的文字商标,未能达到最基本的创作高度,而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比比乖”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比比乖”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50余件商标中多数与国内知名奶茶、饮品品牌相同或近似。同时,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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