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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70587号“志豪爱妻 Zhi Hao Ai Q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59: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58号
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合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琴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45470587号“志豪爱妻 Zhi Hao Ai 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爱妻”系列商标,该商标标志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爱妻”系列品牌在知名度及影响力不断攀升的同时,也不断遭到他人的恶意傍牌、摹仿、抄袭,因此,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维权行动,现已初见成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1933号“爱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79145号“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爱妻”经销商;2、行政判决书;3、异议决定书;4、报纸、网络报道、展会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文字处理;会计;打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志豪爱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爱妻”、引证商标二“爱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其“爱妻”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爱妻”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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