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8007574号“CHIE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02: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948号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荷芳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8007574号“CHIE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91444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5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4号“CHICCO”商标、国际注册第1069284号“CHICCO PURE.BIO”商标(3类)、第872117号“CHICCO”商标、第32459149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730041号“CHI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58638号“CHICCO STEP 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七、八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HICCO”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相关判决、裁定;
4、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炒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儿童奶瓶用消毒及卫生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动(家用)清洗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0类橡皮奶头,喂奶瓶以及奶嘴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医用矿泉水、香波、炒勺、儿童奶瓶用消毒及卫生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二、七、八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针对该主张我局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稍加设计的字母组合“CHICCO”,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该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CHICCO”商标的抢注,针对该主张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CHICCO”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