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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53139号“利得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02: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505号
申请人: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解汝才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对第44653139号“利得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EP利得膜”商标为申请人最为重要的商标,经申请人持续、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285657号“利得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PEP利得膜”销往山东且在山东省参展,被申请人位于山东省,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PEP利得膜”商标却恶意模仿,在农业用塑料膜等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进行全方面的抢注。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2、所获认证证书、荣誉证书;3、经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纳税凭证、杂志推广页面;4、参展资料;5、行业协会证明;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7、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使用范围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特殊关系。争议商标申请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也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营业执照、农膜专卖店照片、案外商标注册资料、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决定书等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1年开始使用“PEP 利得膜”牌的农膜,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因销售假冒“PEP 利得膜”牌农膜而被投诉,可见被申请人在抢注争议商标之前已知晓申请人的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抢注争议商标的目的是利用申请人商誉获得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模仿申请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商标,且其第44661635号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其重复多次进行抢注,难谓巧合与正当,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8、青州诚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举报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购买记录、第44661635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农用地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半加工泡沫塑料制过滤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缠裹、填充或衬垫用塑料膜(非包装用);农业用塑料软管;农业用塑料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2020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农用地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止。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7类上注册了第44661635号“利得长寿”商标和第52130867号“POPLIDEWSZY”商标,在第35类注册了第53983101号“POPLIDEWSZY”商标,申请人已对上述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第44661635号“利得长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已作出商评字【2022】第92345号裁定,裁定第44661635号“利得长寿”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该裁定已生效。第52130867号“POPLIDEWSZY”商标和第53983101号“POPLIDEWSZ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另案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而非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利得利”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利得膜”构成,“膜”用在农用地膜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利得”,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农用地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农业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用地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发票、杂志推广页面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利得膜”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农膜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证明力较弱且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或未显示有效形成时间,或与本案关联性较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农用地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农业用塑料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软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用地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农业用塑料软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另,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及其所列举的案外人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农用地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农业用塑料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农业用塑料软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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