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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12937号“NEW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06: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72号
申请人:福建省壹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12937号“NEW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行车记录仪、防盗报警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无线电设备、步话机、智能手机用壳、天线、卫星导航仪器、移动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复审。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步话机、智能手机用壳、天线、卫星导航仪器、移动电话”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6772号“1号公社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11771号“夏普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91897号“ONE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617977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587065号“NEW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05677号“NE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581957号“NOW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90764号“易众 POWERD BY E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00638号“18V ONE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218099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060683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505805A号“V18 ONE SYSTEM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277839号“ONE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6423号“NEW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13906号“NE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923917号“NEWF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1643359号“3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2335703号“壹出品 ONE PRODU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5126509号“一号专车 ONE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3504784号“一号专车 ONE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子布告板;光通讯设备;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九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行车记录仪、防盗报警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所作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步话机、智能手机用壳、天线、卫星导航仪器、移动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九指定使用的投票机、摇奖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十六的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ONE”。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步话机、智能手机用壳、天线、卫星导航仪器、移动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引证商标十八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电话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引证商标二十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因其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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