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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65800号“冰石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0: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117号
申请人:南昌冰饰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品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聂凤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5065800号“冰石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012948号“冰石美”商标、第7635625号“冰石美及图”商标(颜色商标)、第29012973号“冰石美”商标、第10548150号“冰石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冰石美”品牌已经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人造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第14类银饰品、第20类家具、第21类花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花、纽扣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冰石美”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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