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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40061A号“Gabri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1: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820号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东升镇优贝佳儿童用品厂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15840061A号“Gabri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系列图形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8744487号图形商标、第1647151号图形商标、第3036500号图形商标、第8744485号“百事食品及图”商标、第1967647号“百事食品及图”商标、第8744483号“FritoLay及图”商标、第1726712号“FritoL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中的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及美术作品的摹仿,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网站下载的公司全球概况介绍、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
3、相关驳回复审案件决定书;
4、相关指导文件;
5、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
6、关于申请人图片作品的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抄袭其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可以归纳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于200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了第1647151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标识的图形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构成要素要求,构成作品。并且申请人在此权利基础上此后又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该图形作品要素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出申请人对此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反证据,故可以推定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将该图形作为构成要素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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