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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70979号“VISC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5: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241号
申请人:北京金正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70979号“VISC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52593号“VISIANTICL”商标、第5091290号“VISCAS”商标、第45255064号“VICAN”商标、第61269558号“VIS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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