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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33583号“NUMBER 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43:39关于国际注册第1633583号“NUMBER 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017号
申请人:ENTEROBIOTIX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3583号“NUMBER 2”商标(第42、44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库设计;数据库系统中软件的维护;在线数据存储;将数字内容跨平台转换为其他形式的数字内容;技术数据分析;与上述所有服务相关的咨询、信息和顾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0276号“NUM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599752号“NUMB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904851号“NUMB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71318号“NUMBER 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803307号“NUMBER 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鉴于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截图、申请人官网截图、服务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98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42类服务,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库设计;数据库系统中软件的维护;在线数据存储;将数字内容跨平台转换为其他形式的数字内容;技术数据分析;与上述所有服务相关的咨询、信息和顾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领土延伸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床试验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考虑到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NUMBER 2”与引证商标三英文“NUMBERS”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临床试验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第44类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由英文单词“NUMBER”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而成,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第44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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