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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36210号“ARM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0:49关于国际注册第1636210号“ARM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442号
申请人:RICHEMONT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6210号“ARMOR”商标(第6、14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79881号“艾盾合金ARM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9385号“亚摩ARMOR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15740号“缘甲ARMOR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16633号“ARMOR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英汉词典》中的解释摘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6类商品,申请商标英文“ARMO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ARMORD”、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ARMORED”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第14类商品,申请商标英文“ARMOR”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ARMORJ”、引证商标四英文“ARMORCRAFT”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第14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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