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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81132号“鑫格力 XINGE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3: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077号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勇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5081132号“鑫格力 XINGE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8801号“格力”商标、第6368951号“格力”商标、第37922975号“格力 让世界更美好”商标、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第6369060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第956451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早在1999年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驰名状态一直延续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业具有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书;2、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照片;3、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4、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5、近年公司审计报告;6、部分商标注册信息;7、“格力”获得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通知;8、行政判决书、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不会造成混淆。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1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确认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
4、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85件商标,申请注册商品/服务类别涵盖第1-45类。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格力”品牌申请注册了至少20件与之相近的标识,其中第45084652号“鑫格力 GRCEEL及图”商标与申请人“格力 GREE及图”商标高度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调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蜡烛”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鑫格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格力”,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格力 GREE及图”商标在“空调”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扩大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考虑双方商标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商品与申请人“格力 GRE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经营领域等方面差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如审理查明4中所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85件商标,申请注册商品/服务类别涵盖第1-45类。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格力”品牌申请注册了至少20件与之相近的标识,其中第45084652号“鑫格力 GRCEEL及图”商标与申请人“格力 GREE及图”商标高度近似,该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申请注册的标识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较弱,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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