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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54912号“奶小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4: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672号
申请人:广州市雀天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奶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38654912号“奶小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450870号“奶小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24784号“奶小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是一种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及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牛奶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相近,但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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