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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750号“POLLIN ELECTRON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12:47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750号“POLLIN
ELECTRON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505号
申请人:波林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4750号“POLLIN ELECTR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11979号“PL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且考虑到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较为显著的英文部分“POLLIN”与引证商标英文“PLLIN”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下述商品相关的批发和零售服务:电气安装材料,用于室内电气照明的亮度调节器或调光器,电源引脚和插座连接装置,尤指插头和插座,电气导管,电线和软线,电池和蓄电池,计时器(钟表制造除外),内部通话系统装置,包括外部和内部扬声器站以及,包括转换开关,电源,放大器和视频设备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下述商品相关的批发和零售服务:电气安装材料,用于室内电气照明的亮度调节器或调光器,电源引脚和插座连接装置,尤指插头和插座,电气导管,电线和软线,电池和蓄电池,计时器(钟表制造除外),内部通话系统装置,包括外部和内部扬声器站以及,包括转换开关,电源,放大器和视频设备等服务不属于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接受范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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