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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18417号“AL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14: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755号
申请人:商升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大得科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43918417号“AL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9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263879号“L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262667号“L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33044号“L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月1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采集和管理数据的移动计算和操作平台,包括计算机硬件、数据收发器、无线网络设备和无线网关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获准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子管;电动调节装置;发光二极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用于采集和管理数据的移动计算和操作平台,包括计算机硬件、数据收发器、无线网络设备和无线网关设备、半导体、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子管;电动调节装置;发光二极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测绘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数量显示器;测绘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评审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子管;电动调节装置;发光二极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洪飞扬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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