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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75419号“天野人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15: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782号
申请人:秦畅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5419号“天野人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80226号“天野烤场”商标、第54282247号“天野烤厂”商标、第58219790号“天野农场 TIANYENONGCHANG”商标、第17020011号“天野草莓及图”商标、第10376728号“天野屋料理及图”商标、第61302129号“天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2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天野”,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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