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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19033A号“成长 小护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40: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068号
申请人:小护士(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长华(原被申请人:广州雅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22019033A号“成长 小护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护士XIAOHUSHI”商标实际使用注册在先,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小护士XIAOHUSHI”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复制,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和“傍名牌”的恶意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护士XIAOHUSHI”商标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著名商标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4、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列举的“小护士XIAOHUSHI”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小护士”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本案也不应获得重点保护。争议商标为原注册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求设计,具有独创性,并未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原被申请人合法合理受让该商标,并在市场中诚信经营,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原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楚雷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商品上。2020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被申请人广州雅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至薛长华名下。故我局将薛长华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申请人在无效宣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1688461号“小护士XIAOHUSHI”商标、第924639号“小护士XIAOHUSHI”商标、第1728814号“小护士XIAOHU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垫、失禁用尿布、月经垫、卫生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制洗脸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小护士XIAOHUSHI”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据此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成长 小护士”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小护士”,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三件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护士XIAOHUSHI”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复制。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江琦
胡笳琳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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