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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20559号“同济咨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44: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340号
申请人:同济大学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0559号“同济咨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969号“同济”商标、第49835627号“同济医院TONGJI HOSPITAL OF TONGJI UNIVERSITY 190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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