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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69437号“质爱步特 ZHIAIBU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56: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639号
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宏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4869437号“质爱步特 ZHIAIB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ecco”/“爱步”是享誉全球的丹麦经典鞋履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3769173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ecco”、“爱步”系列商标和产品在中国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毫无所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意图搭乘申请人知名品牌便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2、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3、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4、“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6、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7、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8、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9、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10、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11、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12、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13、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14、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
15、在先案例裁定书和判决书;
16、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页;
17、“爱步”网络检索截图等;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2月14日第1771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报道、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ecco”与“爱步”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ecco”与“爱步”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至四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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