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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4186号“DO U MI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57:02关于国际注册第1644186号“DO U MI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214号
申请人:最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4186号“DO U MIX及图”商标(第30、32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50672号“DOM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DOUMIX”与引证商标英文“DOMIX”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DOUMIX”与引证商标英文“DOMIX”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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