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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370460号“IVAN OVSINSK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1:12关于国际注册第1370460号“IVAN
OVSINSK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605号
申请人:潍坊市坤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寿光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OBSHCHESTVO S OGRANICHENNOY OTVETSTVENNOSTYU NAUCHNO-PROIZVODSTVENNOE OBEDINENNIE «ALFA-GRUPP»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1370460号“IVAN OVSINSK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22194337号“奥夫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无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人,该标识早已在国外多个国家成功注册,引证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纯属颠倒黑白。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IVAN OVSINSKY品牌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宣传海报及照片;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保护证明;被申请人在先标志在中国版权保护登记证明;被申请人品牌中国区总代理“满洲里利邦贸易进出口公司”;被申请人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交易合同凭证;争议商标海关保护备案证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国际注册日期是2016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花用保鲜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1月14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是2016年12月8日,获准注册日期是2018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用肥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月20日。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6年11月14日已远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仅在请求书的法律依据栏列出了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并未进行详细陈述,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上述条款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仅针对申请人明确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或者复制、摹仿多件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对其注册的商标进行售卖以牟取利益为目的等。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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