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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28189号“DERMATOU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4:16关于国际注册第1628189号“DERMATOU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82号
申请人:SPA DE SOLEIL,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8189号“DERMATOU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广泛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用在第3类和第5类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DERMATOUCH”商标在马德里、美国、欧盟等地域已获得注册。大量包含“DERMA”和“TOUCH”字样的商标在第3类和第5类商品上已获得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和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外文词典查询结果页面、申请人销售页面截图、申请人“DERMATOUCH”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字母英文“DERMATOUCH”构成,其中“DERMA”可译为“皮肤”、“真皮”等,“TOUCH”可译为“触摸”、“触感”等,“DERMATOUCH”整体易被理解为“皮肤触感”等含义,故申请商标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DERMATOUCH”商标在美国、欧盟等地域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和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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