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国际注册第1610182号“SOLITAI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4:52关于国际注册第1610182号“SOLITAI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532号
申请人:WERNER & MERTZ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0182号“SOLITAI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1000号“Solitaire”商标、国际注册第1457461号“Solitai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已经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在中国第3类商品上在先获得了国际注册第955782号“SOLITAIRE及图”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在相同类似的商品上的重新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能获得注册是因为申请人曾给其出具过《商标共存协议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为申请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书》,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二相关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公证认证件公证书、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臭剂和防汗剂、脚臭除臭剂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SOLITAIRE/Solitaire”,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抛光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程度较高,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共存协议书》,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共存协议书》,我局不予采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除臭剂和防汗剂、脚臭除臭剂两项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03日
信息标签:[db:ta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