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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79599号“弄潮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4: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628号
申请人:罗小川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79599号“弄潮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72467号“黄霞弄潮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期内。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弄潮坊”与引证商标“黄霞弄潮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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