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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32917号“东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6: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407号
申请人:东北师范大学 委托代理人: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2917号“东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46年2月,1950年4月更名为东北师范大学,为国家“211工程”重点建设大学、“985”优势学科创新平台建设高校、国家“双一流”建设高校,历史悠久,是我国知名高等学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8187号“东师理想 EDUSOA”商标、第1406794号“东师社 NNUP”商标、第11992856号“东师附小”商标、第19117202号“东狮”商标、第33757366号“东师汇”商标、第42912750号“东师科创 INNOVATION CENTER OF NENU”商标、第7908172号“东师理想 EDUSOA”商标、第27866337号“东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纸、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东师”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显著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翻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教育、书法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东师”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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