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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0812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6:20
乐虎、第10235915号“乐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乐虎”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显然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知名度、混淆消费者认知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违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显然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集团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文件;申请人“乐虎”系列商标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乐虎”产品宣传、销售信息;申请人参加发布会、赞助会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核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主要在第32类上申请注册有虎头图形、双牛图形、“泰牛劲能”、“泺虎”等商标7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类上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虎头图形、双牛图形、“泰牛劲能”、“泺虎”等商标,具有一定摹仿恶意,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相近性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
此外,因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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