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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04224号“因诺塞斯INOZET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33: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547号
申请人:伊诺兹提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正一尚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904224号“因诺塞斯INOZET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车辆专用乙烯基改色贴膜产品研发和制造企业,其“INOZETEK”商号及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唯一股东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522257号“INOZE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号“INOZETEK”的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INOZETEK”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为汽车改色贴膜产品领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抢注申请人商标及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对其品牌产品简介;
2、关系证明文件;
3、相关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预设计的车辆专用乙烯基改色贴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HOI KEUNG LEE。HOI KEUNG LEE为申请人公司创办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INOZETEK”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INOZETEK”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预设计的车辆专用乙烯基改色贴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INOZETEK”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合成橡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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