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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38845号“饿鲜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36: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624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子帮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45138845号“饿鲜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饿了么”互联网生活平台创立于2008年,主营在线外卖、新零售、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饿了么”是本地生活服务领域的代表性品牌,具有突出显著性,在长期使用中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77558号“饿小鲜”商标、第24466594号“饿了么新鲜速达”商标、第43988857号“饿了么安心送”商标、第28770585号“饿了么”商标、第35737163号“饿行者”商标、第38224460号“饿食记”商标、第39744534号“饿小宝”商标、第39601544号“饿鲜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饿了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持续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2756386号“饿了么”商标、第16453951A号“饿了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饿了么”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共申请100余枚商标,各商标差异明显,已超出其正常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存在摹仿知名品牌的情形,加之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均具有在商标交易网站上公开售卖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出于上述一贯恶意、对申请人“饿了么”品牌进行刻意攀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若得以维持注册,极易导致不特定公众误认商品来源,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进行联想,最终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2016年、2017年社会责任报告;2、申请人及“饿了么”品牌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3、相关行业分析报告;4、公益活动相关报道;5、“饿了么”品牌推广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饿鲜达”宣传使用情况;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数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摹仿知名品牌介绍、名下商标网络出售情况;9、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收银机;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霓虹灯广告牌;动画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收银机;手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霓虹灯广告牌;动画片;手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至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饿鲜送”与引证商标一“饿小鲜”、引证商标二“饿了么新鲜速达”、引证商标三“饿了么安心送”、引证商标四“饿了么”、引证商标五“饿行者”、引证商标六“饿食记”、引证商标七“饿小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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