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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7450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37:59
乐虎、第16423267号“HI-TIGER”商标、第16423175号图形商标、第35829990号“HI-TIGER 乐虎及图”商标、第12480563号“HI-TIGER 乐虎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乐虎”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乐虎”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和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下属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部分“乐虎”商标资料;“乐虎”产品部分年份宣传、销售信息;广告宣传材料;乐虎产品发布会、赞助会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产品及货架图片、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20年11月13日核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四核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虎头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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