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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93042号“周铭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42: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712号
申请人:北京夏雅珠宝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3042号“周铭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84579号“周名福珠宝”商标、第13401744号“周明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洪强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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