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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47217号“道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41: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905号
申请人:北京东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7217号“道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5414号“鸿道”商标、第44596439号“鸿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道鸿”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鸿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科学研究、电信技术咨询、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科学研究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技术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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