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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01640号“SAIKE 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53: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878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赛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4701640号“SAIKE 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AIK”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274812A号“SAIK及图”商标、第42274812号“SAI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都与申请人申请的“SAIK”、“晒客”高度近似,可见被申请人是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抄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有关荣誉证书及相关认证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防护面罩;眼镜;电池;化学防护服”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4期(2021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计量仪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网络通信设备;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计量仪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字母“SAIKE CAR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SAIK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该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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