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88823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55:24
亚细亚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事实上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亚细亚”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亚细亚及图”商标最早使用证据材料;
2、申请人的企业资格证明及关联关系证明;
3、申请人产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出库单;
4、申请人经销商名录列表、专卖店照片;
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材料;
6、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
7、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材料;
8、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9、申请人参加的慈善活动的材料;
10、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相关材料;
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2、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砖、瓦;建筑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0年08月0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8951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份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针对上述条款并未提交足以改变案情结论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理由依法予以驳回。《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亚细亚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亚细亚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火砖、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