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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74714号“青蓝金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54: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982号
申请人: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成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74714号“青蓝金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99677号“青蓝康复”商标、第56409466号“青蓝研习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44395号“一青蓝”商标、第9794799号“清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是基于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青蓝金融”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集成电路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青蓝金融”构成,其包含“金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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