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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14179号“古龙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9:02:5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894号
申请人:龙岩古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62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45214179号“古龙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72672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第272286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第272341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第1286587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第1734621号“古龙GULONG及图”商标、第6915759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第6915760号“古龍”商标、第16966570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第20180198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第20303424号“古龍”商标、第20306995号“古龙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宣传报道、广告宣传、参加展会资料、产品包装资料、引证商标在其他配套产品的使用、销售合同、授权合同、发票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古龙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豆腐制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干;肉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以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申请人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不良影响,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蔬菜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为汉字“古龙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主要识读的汉字部分“古龍”、“古龙”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酱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蔬菜制品、冷冻肉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古龙春”与原异议人“古龙”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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