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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602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41:56
90VM及图、第19990728号“彩云优品 CAIYUNYOUPIN及图”商标、第17785792号“盛世云商及图”商标、第1090622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42227号“智农职教 ZHINONGZHI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收银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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