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373970号“乐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44: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76号
申请人:林怡成 委托代理人:厦门知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73970号“乐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7844号“乐琦LeCh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8948号“奇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67388号“樂骑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01172号“乐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67612号“乐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五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3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眼镜、望远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