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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09904号“迷你世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44: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24号
申请人:深圳市迷你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丽志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309904号“迷你世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90742号“迷途世界PHASMATOPIA”商标、第53594194号“MINI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简介、公司发展历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官网截图、产品手册、游戏界面截图、线上平台上架信息、在先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列表、所获荣誉、结算清单及发票、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线上店铺售卖情况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迷你世界”,与引证商标二“MINIWORLD(可译为“迷你世界”)”含义具有一定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纸牌、体育活动用球、滑板、登山套具七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区别明显,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纸牌、体育活动用球、滑板、登山套具七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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