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415980号“日日晴RIRIQ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20: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77号
申请人:彭小海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15980号“日日晴RIRI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6152号“日日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57497号“日日晴RIRI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63772号“日日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02130号“豫仁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03395号“PENG K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日日晴”与引证商标一、三“日日晴”,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日日晴”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除石膏板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