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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37910号“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28: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773号
申请人:张晓红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37910号“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5424608号“至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79726号“JETMAX JETMAX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40060号“MAX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127162号“MAXSCIENTIF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307729号“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796348号“MAX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788008号“名镜廊 MAX OP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887682号“盒马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46444号“E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174891号“弹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447722号“MAX 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314779号“MAX 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2449844号“全视传媒 MAX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5571231号“E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1823243号“百度公交MAX富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5336773号“扫货猫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6107173号“MAX 科技园 企业独栋 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国际注册第1684383号“MAX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八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十七、十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五或在均含有文字“MAX”,或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或在中文含义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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