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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91636号“星塑公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02: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98号
申请人:贵州盛钜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1636号“星塑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4386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1027960号“公牛GONG NIU”商标、第19780363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第46162670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32871114号“公牛”商标、第19764633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第34486341号“公牛”商标、第34498271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第19781735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第56672333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34496667号“BULL公牛 及图”商标、第6848279号“公牛”商标、第19764488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第21734660号“公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胶合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用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公牛”,该词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二、十四“公牛”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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