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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275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02:28关于第4822759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15号
申请人:余并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食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48227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2174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样作品拆分注册,以达到其组合使用侵权的目的。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极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模仿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2、公证书;
3、产品图片;
4、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版权没有关系。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5、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本;
2、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话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大三元食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9-F-00769928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sumomomo及图》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1月0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03月07日,作者:余并贤,著作权人:余并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证明,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援引他人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sumomomo及图”美术作品于2015年11月0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6年03月07日首次发表,于2019年4月22日进行版权登记,因此,申请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中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考虑到申请人“sumomomo及图”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出如此高度近似的图形作品的概率极低。被申请人虽然也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登记日期晚于申请人著作权登记日期。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提交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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