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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20023号“柏益 柏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04: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81号
申请人:广州市柏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0023号“柏益 柏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申请商标系对在先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71040号“柏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76283号“益柏 e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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