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230009号“富邦金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03: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68号
申请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30009号“富邦金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2431号商标、第8802435号商标、第13998150号商标、第421774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以及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均是申请人关联企业,上述企业已出具《商标并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加之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并存同意书及北京市公证协会转递核验证明、申请人企业介绍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富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