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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48494号“可玫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05: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10号
申请人:广州可玫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48494号“可玫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6726号“可玫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研磨材料、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洗发液、美容面膜、化妆品、防汗剂(化妆用品)、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牙膏之外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玫尔”与引证商标“可玫尔”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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